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元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傅元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傅元笙(下稱被告)則未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包含宣告緩刑及緩刑之負擔)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現今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且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原審竟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從輕量刑,實屬不當;又原審量刑之理由有以下諸多不當之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但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就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並未詳述被告販毒動機、目的到底還有何種其他可能性,實屬不當;原審又稱「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應屬嚴重;原審又稱「被告年僅18歲,一時思慮不周」,但民法早已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可見法律已認為18歲之人身心發展成熟、自我意識能力足夠,原判決未詳查法制之變化,據此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實屬不當;原判決還以被告持有毒品期間無實際販賣行為,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作為減刑理由,但正因被告未成功販賣,故僅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被告真的有成功販賣,就會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罪,故以此作為減刑理由不當。是以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88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 士檢迺道 113偵15230字第11390639430號函(見原審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考量被告自承因在網路通訊軟體看到有不詳之人暗示販售大麻煙彈之訊息,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ck『加上後面一串亂碼』」之人慫恿其可整批購買進貨後轉售他人,其好奇而購入該批大麻煙彈,但後續沒有找到買家,也不知如何轉售他人等節(見偵卷第9、10頁),參以被告犯案時甫年滿18歲,社會經歷較為有限,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仍可見被告與毒品接觸不深,雖基於輕率之動機而犯罪,但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仍有輔導教化之可能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使毒品流入市面,而已損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至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仍屬重大,是經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然認為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有所不當之處,惟原審將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等導致犯罪之背景因素、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整體納為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審酌事項,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屬無據。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屬適當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至於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雖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毒品重罪,故即使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犯罪所造成損害及其他相關情狀後,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且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寬典,仍有必要諭知相當之負擔,以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以及確實督促被告學習正確法律觀念,改過遷善,本案原審宣告被告緩刑4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僅諭知法治教育4場次,尚難認為足以達成上述目的,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宣告緩刑及所諭知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之。
㈡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涉入其姐姐與男友 楊閎元 之爭執,楊閎元涉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被告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搜索被告住所而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而本案在此偶然情形被員警查獲後,被告從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見被告有反省悔改之意思,而仍存有透過社會處遇措施予以矯正、促使其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復考量被告犯案時剛滿18歲,現年僅19歲,人格可塑性仍高,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意圖轉售營利而犯案,為修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重刑度,雖無理由;惟經審酌後,認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並諭知緩刑之負擔,並未充分考量如何以適當方式填補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以及督促被告改過自新、避免再犯,故就此部分原判決仍有可議之處。從而,本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之部分,另宣告緩刑4年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於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