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38號
原告 吳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瑄
被告 劉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陳玟伶為被告,並與 林鈺倫 達成調解,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追加、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振瑭、鄭柏享現均因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劉詠仲、陳易賢、王亭惠、陳玟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