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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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李明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101年1月2日起代償
其於他家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代償之款項,於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按年息7.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改按當時
被告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息,如有逾期繳款等違約情事者,則
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款項迄未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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