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訴偵字第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衛志慶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衛志慶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先減刑,再與④⑤案件同經本院於97年11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⑧。上開⑥⑦⑧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衛志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 劉秋華 住處,見其1樓廁所窗戶未關,遂推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劉秋華之住宅,再前往該屋2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劉秋華所有、置於梳妝臺抽屜內之大潤發禮券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劉秋華於101年5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