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74號再審原告 黃信鐘 即慈祐醫院再審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自明。由是以觀,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得適用507條,準用再審規定而為聲請,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徵收。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16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再審被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352,447元,應徵第一審再審裁判費111,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