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遠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遠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彭遠宗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餐廳飲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