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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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良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奕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詎仍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受「 林延樺 」之委託,受託寄藏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嗣因劉奕良另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於100年1月20日
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前揭住處,在其臥室衣櫥內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7516號鑑定書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送驗鑑定之結果,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各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奕良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手槍經初步檢視認槍枝大部結構(槍身、滑套、槍管)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扳機裝置、擊錘裝置、撞針裝置、槍機裝置),並可發揮功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751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寄藏槍彈行為,自寄藏開始至終了均為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98年11月間寄藏槍枝至100年1月20日止,為單純一罪,附此指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寄槍枝雖未用以犯罪,然槍枝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物,被告竟漠視法令而為他人寄藏達近2年之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主動提交槍支,應構成自首云
云,然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鵬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是因為大溪分局偵查一個組織犯罪,負責到被告家中部分,事先承辦人員有提到被告家中可能有槍要注意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4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聽譯文關於槍枝的部分是伊把槍拿給 嘉偉 ,鑑定過後就有錢,伊就給嘉偉鑑定等語,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70頁、第76頁),堪認偵查人員於搜索被告家中前即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固然證人陳鵬勛另證稱:被告開門以後,直接出示搜索票,告訴被告我們今天的任務,請被告務必配合,希望被告可以把一些違法、違禁的物品交出來,被告想了一下告訴伊,被告有一把槍放置在櫃子裡,就查獲這把槍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42頁),然審酌偵查人員當可就監聽譯文推知被告持有槍枝,是以即令被告係主動將扣案槍枝交付執行搜索之員警,亦無礙於偵查人員搜索前即掌握被告持有槍枝等情資。是以,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繳槍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有供述槍枝來源,應有減刑適用云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來源或去向僅求其一即可,亦須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始可。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槍枝來源為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之「林延樺」,惟經本院職權查詢林延樺之相關資料後,未查得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之資料,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表示「查無林延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查獲紀錄」,有林延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101003998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紀字第1010400031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56頁、第58頁),是以尚與法條所稱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發生等要件不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所指核有誤會。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無證據顯示其持之供其他犯罪所用,與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犯行相較,固然對社會治安未生實害,然僅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輕,並非客觀上被告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處,核屬刑法第57條之法定刑內科刑輕重判斷標準,況被告受寄槍枝時,甫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潔身自愛,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況其受寄時間非短,而持有或寄藏槍枝並非實害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僅持有或寄藏即足以對社會治安或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生相當威脅,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客觀上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1751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該手槍核屬違禁物,而彈匣部分,依上說明乃係手槍一部份,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