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麗娟選任辯護人蕭維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麗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侯麗娟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林林斌 。因認被告侯麗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林林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資為依據。訊之被告侯麗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非伊所有,亦未販賣毒品予林林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林林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然參以證人林林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員警亦依其陳述內容而為記載,員警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且綜觀全卷,證人林林斌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林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林林斌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林林斌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自應認渠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林林斌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侯麗娟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伊,綽號為「姐仔」之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是於民國97年5月17日約
2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業經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棟大樓4樓出租公寓內向她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以16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兩;第2次則是在97年5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內,因為被告錢不夠,我送35萬元到屏東給她,被告交付1兩海洛因及10兩安非他命給我販賣,嗣我將毒品販賣完後,再將所得歸還給她;第3次則是在97年5月底在苗栗市北苗里香榭大樓,以54萬元之代價,購買3兩海洛因,當時僅支付25萬元,其餘則賒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5-
6頁、第10-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結證稱:會跟被告調毒品,在97年5月17日,電話中跟被告相約欲向她購買毒品,我一直懇求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留給我,那天因為市場上比較沒有安非他命,我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貨,我就拜託侯麗娟留給我。我本來打算要上去,但是我在新竹那邊已經交易完成,所以那天並沒有到中和。另97年5月28日則是由我送錢去南部,有我和被告合資向屏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該次是從「兄仔」處取得毒品,被告與綽號「 阿田 」之男子為男女朋友,我是先認識「阿田」,之後才認識被告,一開始我是跟阿田配合毒品調貨,97年5月17日該次,我是要去中和找阿田及被告,因為他們在一起,可能因為阿田在睡覺,所以由被告接電話,在97年5月28日該次,我是跟阿田合資購買毒品,只是被告會在電話中詢問,但真正在主事的人是阿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頁),自證人林林斌前開所述各節相互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已有歧異,且證人林林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對於97年5月28日究係向阿田或被告購買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前後所述亦不相符,其供述內容何者實在可信,已啟人疑竇,而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尚無法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詞,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經證人 高堂 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交予友人 施孟廷 ,施孟廷已久未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人之真正身分,已未能查悉,更無從進一步究明有無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否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經本院將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之鑑定方法施以鑑定之結果,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之女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該局101年1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00312325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林斌對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仍存有重大之疑義。
(五)綜此,本案雖監聽得林林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就疑似毒品交易之事曾有通聯,惟無法遽以證人林林斌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林斌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另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亦似與本件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監聽譯文│扣得之毒品│備註│├──┼──┼────┼────┼────┼────────┼─────┼────┤│1│97年│新北市中│林林斌│安非他命│林林斌所持門號,│無│無│││5月│和區中正││(16萬元│於97年5月16日至│││││17日│路某大樓││、2兩)│5月17日之通訊監│││││下午│出租套房││、海洛因│察譯文│││││8時│4樓││(18萬、││││││許│││1兩)││││├──┼──┼────┼────┼────┼────────┼─────┼────┤│2│97年│屏東縣屏│林林斌│安非他命│A1所持門號,於97│無│林林斌先│││5月│東市區內││(80萬元│年5月28日之通訊││交付現金│││28日│某處││、10兩)│監察譯文││35萬元,│││下午│││、海洛因│││其餘貨款│││5時│││(18萬、│││先行賒帳│││許│││1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