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5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5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寯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597號)
(一)緣債務人游寯霖,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正,並立有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
(二)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繳款至95年4月21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1,928元正,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