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王阿女 相對人 黃振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振民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振民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67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面積:7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振民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民之配偶,黃振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黃興南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黃振民花費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字第443號家事裁定、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監宣字第443號卷查明。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民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已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黃興南陳述在卷,則聲請人為維持黃振民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黃振民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