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黃秀春 相對人 黃志忠 關係人 孫秋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志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志忠之監護人。
指定孫秋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自民國65年間起,因精神分裂,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黃秀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孫秋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黃秀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聲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點頭回應,(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03月02日。」;(法官問:「住哪?」)相對人答:「桃園縣,往桃園那邊,有中福加油站。」;(法官問:「是否知道出去買東西,拿100元買50元,找多少?」)相對人答:「找50元。」;(法官問:「可以去哪買便當?」)相對人答:「22病房那裡,有人在那煮菜,我沒有出去買便當過。」;(法官問:「家人?」)相對人答:「我姊黃秀春,和我姊小孩。」;(法官問:「父母?」)相對人答:「母過世,爸爸還在。」;(法官問:「有無結婚?」)相對人答:「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我姊有生3個孩子。」;(法官問:「是否認識孫秋芷?」)相對人答:「我打她,她跑掉。」;(法官問:「指鑑定人,他是何人?」)相對人答:「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我們是誰?」)相對人答:「老師。」;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黃志忠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功能退化,餘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1年02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黃員(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國小畢業,並未就讀國中。表示曾經從事清潔工,已多年無業。病前個性中庸,人際關係較差。否認有飲酒的習慣;過去曾有抽煙之習慣,因長期待在機構中,在法律規定下而戒除;否認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去年曾經有胃出血、結核病,否認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身體疾病。黃員約於16歲左右開始出現夜眠差、怪異行為、情緒易怒等症狀,曾經陸續在多處精神醫療機構治療,亦曾有急性病房住院之記錄,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大約於80年至90年間,黃員皆在門診追蹤治療;後來因為主要照顧者(母親)過世,黃員藥物順從性差,症狀惡化而於92年07月至桃園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94年02月出院後轉至康復之家。後來再出現夜眠差、干擾行為、傻笑等症狀,故於94年07月再度進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今。此段時間內,黃員或因身體疾病而轉至內外科病房,或因病情變化而在精神科急性、慢性病房間互轉,但仍皆維持住院身分,社會功能退化,持續接受住院治療中。黃員持有94年11月02日開立之殘障手冊:慢性精神病、重度,需於101年10月重新鑑定。理學檢查:有手抖、動作緩慢之情形,其餘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較不整齊。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尚平穩,臉部表情較為表淺。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大致可切題回答,但言談較長則無法切題。思考流程鬆散,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固著之妄想。目前無聽幻覺,表示過去曾經有聽幻覺。睡眠可(在服用藥物下)。有部分病識感。對人、地的定向感可,時間則可記得日期,但是年份則無法回答;一般判斷力較差;短期記憶、中期記憶、長期記憶力皆差;抽象思考能力差,稍微複雜之相似語即無法回答;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一般計算或是序列100減7。個人與社會功能量表
(PSP)為45分。(滿分為100分)。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在監督的環境下,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計算能力差,可以使用金錢,但是對於物品之價值、買賣對價關係則無法了解。可以識別1000、100元鈔票,但無法識別500元鈔票(即使個案可以認識阿拉伯數字)。顯示其經濟活動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社會性活動: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人際關係較差,對於活動多採被動之方式為之,社會功能退化。顯示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較差。鑑定結果:黃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其雖然可以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是因精神症狀及判斷能力差,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較差;亦即黃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恩表示效果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黃員罹病至少達數十年之久,曾因藥物順從性差而病情惡化,目前持續治療仍有明顯社會功能退化之情形;未來功能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3月0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慢性精障重度手冊,因精神分裂情緒不穩,於92年時攻擊關係人(即孫秋芷)遭強制就醫住院療養迄今,於100年12月相對人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需相對人印鑑証明,家屬經戶政建議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二)需求評估:聲請人稱相對人16歲發病,有開瓦斯、拿鐮刀威脅家人生命之舉動,故送至草屯療養院住院兩年,後因母親心疼相對人將其接回家中居住,當時相對人父親曾於住家三樓放置大鐵龍,將相對人鎖於籠內約制管束,後相對人陸續發作送至林口長庚、 署桃 住院。於92年相對人更因勒、掐關係人脖子,聲請人發現後報警會同警消強制就醫住院迄今。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領有慢性精神障礙重度手冊,每年皆需重新鑑定。相對人四肢健全、身材高瘦、行動自如,頭部向右歪斜,牙齒幾乎已落盡,故需食用軟食。言語表達和行動上遲緩,神情亦呈呆滯狀。意識清楚認得聲請人,能完整回答訪員提問,會主動向聲請人提出需求。聲請人稱相對人有病識感、會認人、會寫字,但無判斷能力,且精神狀態不穩定,於100年底亦在病房內毆傷病友,最近則感染肺結核,尚要服藥治療九個月。相對人現住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房,由醫護人員全日照管,病房管理嚴格,除層層上鎖管理,會客結束病服員亦會檢查相對人避免挾帶違禁品回病房。相對人外觀上整齊清潔無異味,相對人稱在院會打掃、洗衣、打球運動,也會參與病房職能活動,晚間睡前醫護人員亦會確認相對人服藥與否;(三)建議:相對人精神分裂領有重度精障手冊,屢次發作遭強制就醫並有傷害家人之舉動,且情緒狀況不穩定,現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長期住院療養。相對人父親過世需辦理繼承,家屬經戶政建議辦理監護宣告,以處理繼承事宜。家屬並考量相對人神智不清恐遭人詐騙,為保護和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辦理監護宣告。本案之聲請人黃秀春為相對人的姐姐,關係人孫秋芷為相對人的外甥女,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關係人皆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因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選(指)定黃秀春為輔助人人選、孫秋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黃秀春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孫秋芷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1年02月15日桃姚字第10105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渠等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秀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孫秋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