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丙○○輔佐人即甲○○自訴人之家屬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強制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乙○○強制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之犯罪事實,並記載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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