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夥同其兄弟毆打自訴人甲○○,自訴人並未還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前經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判決免刑,現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審理(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繫屬)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與上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被告既屬同一,前後所指摘傷害犯行之時間又全然無異,自為「同一案件」無疑。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收文戳記一枚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自訴程序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