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自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與 范代東 相姦多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先前即知范代東為有配偶之人,於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於前開住處與范代東相姦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證人范代東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夫 黃貴杰 亦證稱被告有對 伊坦承 與范代東發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前往告訴人家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上情,業據被告、證人黃貴杰、告訴人分別供、陳述無訛,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合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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