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丙○○女三輔佐人即甲○○男四自訴人之家屬被告乙○○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強制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所涉罪之事實,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月十五日收送前開裁定後,迄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