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