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公證結婚,初尚和睦,未育有子女,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出國後,未與原告聯絡,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回南非不會再回臺灣履行夫妻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開臺灣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以電子郵件表明無意維續婚姻,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