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之訴,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然為「多重障」,且經醫師診斷結果,乃「智能不足、精神分裂症」,以上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甚至原告亦因認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提起本件請求。是縱令被告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以其情形觀之,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至為清楚,顯為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雖原告曾表明請求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查有關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已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是故於原告補正前揭事項前,本件訴訟程序尚難續行,合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健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