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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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淳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被告蔡文正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政廷 律師被告 陳毅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71號、109年度偵字第25211號、110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之供述與卷内之證據仍有諸多歧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命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3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