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代號AB000-A10939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男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男(代號AB000-A10939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與甲(代號AB000-A109395,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
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及甲於109年5月18日7時許(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送子女上學後,返回位於臺中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甲隨即進入房間睡覺休息。於同日8時許,A男進入房間內欲與甲為性行為,乃伸手撫摸、抓捏甲之胸部,並脫下甲之衣物,甲因而痛醒,並向A男明確表示不想要與A男為性行為,詎A男未就此作罷,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全身赤裸强壓在甲身上,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並以嘴巴咬住甲之左側乳頭,繼而以手指欲伸進甲陰道對之性交時,因甲將雙腿夾緊而未得逞。A男復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而跨坐在甲身上,以其雙腳强壓住
甲之雙手,再以其陰莖甩打甲的臉部,欲將其陰莖塞入甲嘴內強迫甲為其口交,因甲緊閉嘴巴,亦未對之性交得逞。過程中,甲為求反抗不斷掙扎扭動身體,終於用力掙脫,並以一隻手抓捏A男的左大腿內側及陰莖,A男頓時疼痛不已,憤而以其左手甩打甲右臉巴掌後起身離去,A男對甲
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而未遂,惟造成甲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左側乳頭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甲均僅記載代號,且未揭露2人住處之完整地址,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5頁、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資料卷第5至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資料卷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不公開資料卷第2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公開資料卷第51至54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及欲將其陰莖塞入甲嘴巴,均屬刑法所謂的性交行為。另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姦淫),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强行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及欲將其陰莖塞入甲嘴巴之方式對甲為强制性交,惟經甲以緊夾雙腳、緊閉嘴巴加以抵抗,被告因而未能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對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加諸甲之強暴方式所生之當然結果,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之配偶(業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為前述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成立上開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强行欲以手指插入
甲陰道及欲將其陰莖塞入甲嘴巴,均為不同態樣之性交行為,惟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性交未遂罪。
(五)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其所為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嘴巴咬住甲之左側乳頭、以其陰莖甩打
甲的臉部等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强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强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甲抗拒致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甲雖為夫妻,然其本案所為嚴重侵犯甲之性自主權,對甲已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復衡之甲於接受多次心理諮商後,臨床診斷為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仍因遭受多年親密伴侶即被告的嚴重暴力傷害,讓甲認知相當失調,修復困難重重,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0月00日家防護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心理評估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其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於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八)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甲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恣意以強暴手段欲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因而受有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之痛苦難以修復,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尚未獲得甲之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及本院彌封袋內之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2萬元女兒扶養費予甲,此有○○○○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9頁),惟扶養費本即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緩刑,對被告行為之應報及事後教化、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輕啟僥倖之心,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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