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朱謙恩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被告 曹煥 頴即 格雷 先生冷飲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但因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包括侵權行為,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在台中市西區春水堂對其詐欺使其簽約「入股合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自認兩造曾在上開處所商議關於上開契約之事、自認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及其上有兩處被告姓名是被告所寫,惟否認詐欺。
而有無詐欺侵權行為存在,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兩造商議上開契約之處所既在台中市,即足認本院亦有管轄權。
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在台中市西區春水堂簽約,原告「入股」被告計畫於台中市設立之分店─格雷先生紅茶冷飲專賣店(復興總店),原告出資60萬元,占總股數100股中之33股,被告保證於110年2月前設立完成並開始營業,之後即可按月分配紅利,原告遂於109年10月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按原告係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為隱名合夥契約。惟被告拖延至110年2月間仍未履行,原告始發現被告另於其他地區亦以同樣方式招募資金,對照各合夥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其出資比例與總出資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僅為騙取渠等投資者之信任,謊稱計畫開立台中分店,以總出資額之不同來使投資者相信自己的投資佔比較高,應能獲取較高之分紅,進而願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投資款用於他處,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0年3月間發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其簽訂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應溯及自始失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60萬元之義務。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兩造於110年3月22日電話通話,內容是被告尚未動用到原告的錢,並同意110年4月前全額退款等語,則被告亦應依約定或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答辯狀則以:否認原告出資額佔總投資額之33%;否認被告保證於110年2月前設立完成並開始營業,之後即可按月分配紅利云云;否認有任何詐欺,係原告單方內心期待110年2月開店,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均與被告間密切保持聯絡,多次討論開店事宜,被告積極尋找店址,合夥人各有意見,豈可逕謂被告詐騙?原告明知中途退股恐將違反上開契約條款而無法拿回入股金,始謊稱受被告詐欺。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開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即無理由。兩造間上開契約未終止,被告未同意退款,於110年3月22日通話中係表示:「一切均應依照入股合約進行」,於同日下午6:32回覆「好的」僅表達知悉原告急需用錢,並無法得知是何人同意退款,又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表示:「本身也是自願投資的呀而且目前資金不到位無法展店的情況也有告知你了我正在盡力解決這個問題」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退出投資合夥關係或同意返還投資款,原告請求返還出資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約,原告入股被告計畫於台中市設立之分店─格雷先生紅茶冷飲專賣店(復興總店),原告出資60萬元,遂於109年10月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兩造所提出之各項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兩造所提出之書面契約(原證1即本院卷第23頁、被證2即本院卷第95頁),除被證2於當事人欄及簽約人欄分別蓋有「格雷先生冷飲專賣店」及「 曹煥頴 」之印文,並於內容修改處分別蓋有「曹煥頴」之印文,而原證1尚未有蓋章外,其餘所見內容均相同,應為真正無疑。其上載明甲方名為「格雷先生紅茶冷飲專賣店(復興總店)負責人曹煥頴」,乙方即原告,事由記載「簽定本入股合同」,其餘所載內容如下:
1.入股時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3年。
2.入股金額:乙方出資共計60萬元,計33股。
3.入股金資產計算:按180萬元為總資產(以簽約當日核算計),共計100股(此為原始股)。
4.分紅:①每月15日為分紅日……②紅利按每月純利潤之金額分配。
5.退股、中途退股⑴自入股時間起到1/3時:按當時入股金額1/3退還,已分紅利亦按1/3計算。
⑵自入股時間起到2/3時:按當時入股金額1/3退還,已分紅利亦按2/3計算。
⑶自入股時間起到期時:可選擇退股,按當時(日)乙方出資總金額,按股數33股退還。
6.純利潤:每月營利(總業績)扣除所有應支出後,再扣除行政管理費、折舊攤提費(以1/7股份,作為裝修及硬體設備更新之用),為當月純利潤。
7.其他:⑴乙方在與甲方合約有效期內即到期後2年,不得與任何人在台中市區域內做任何冷飲營利性投資。
⑵合約到期日前半年,甲、乙雙方必須決定是否繼續合
作事宜,惟乙方保有決定權,若乙方決定繼續合作,甲方不得拒絕。
⑶儲值金在未消費前,不列入每月業績帳……⑷每月財務,由甲方保管,乙方監管……
8.以上合同若有修正,按甲、乙雙方同意後更正之。
9.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三)依上開契約內容,並參照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格雷先生冷飲專賣店」負責人「曹煥頴」為108年3月27日設立登記之獨資,營業項目僅為飲料店業,登記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係以該商業登記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一方為經營之事業,原告一方僅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並約定上開契約之終止及原告出資之返還,且僅見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合致,與第三人一概無關,顯見上開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而非合夥。則依前揭說明,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自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6即兩造間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所呈現情狀如下:
下午4:41被告:方便電話嘛?下午5:03原告:可以講一下下午5:10被告來電語音通話6分48秒下午5:40原告:怕日後誤會我大概紀錄一下我們的通話內容目前是沒有動到我的錢並且也都同意了退款然後提出是四月前全額退下午5:40原告傳送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圖片,並稱:希望可以盡快收到喔下午6:32被告回覆「希望可以盡快收到喔」:好的
依上開情狀,以一般人之識讀能力為準,足以證明兩造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10許之語音通話中已約定原告退夥及被告應於110年4月前全額退還原告之出資,故原告於同日下午5:40表明以文字紀錄確認雙方剛才通話內容,並提供收受退款帳號時,被告才會直爽回覆「好的」,否則被告必否認其同意退款,且雙方權利義務不涉及任何第三人,權利義務主體只能是兩造,退款義務人當然是被告。兩造之新契約自然取代以前契約,即不再適用上開契約第5條關於中途退股之約定。被告否認當時上開契約經合意終止及其同意退款,並辯稱: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10許之語音通話中係表示:「一切均應依照入股合約進行」,於同日下午6:32回覆「好的」僅表達知悉原告急需用錢,並無法得知是何人同意退款,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
11:01表示:「本身也是自願投資的呀而且目前資金不到位無法展店的情況也有告知你了我正在盡力解決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皆無非事後反悔之詞,自無可取。簡言之,兩造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10許之語音通話中既已約定原告退夥及被告應於110年4月前全額退還原告之出資,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其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之義務,清償期限亦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其依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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