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輝文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義美食品基隆仁二門市,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店長 高千惠 管領而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義美生機蜂蜜蘋果餅1包、義美薑黃餅1包及置於櫃臺上之義美芝麻禮餅1盒(下合稱「所竊食品」總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將所竊食品藏於外套內,旋即離去。嗣經 高千惠清 點發現店內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千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輝文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高千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19張在卷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3次密
接時、地,均以相同方法,竊取食品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已年滿80歲之人,經本院於其到庭時
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所需,藉由其配偶購
物機會,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自有偏差,暨衡被告事後已賠償高千惠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偵卷第73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當庭認錯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已賠償高千惠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本案所竊食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被告支付價款
而賠償高千惠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