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鋕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鋕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鋕強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能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予左轉,與適從對向駛至該閃光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傷,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35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偵卷第71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玟旭 林鋕強應給付陳玟旭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陸仟元,並匯入陳玟旭指定之帳戶(戶名:陳玟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林鋕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鋕強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17巷口欲左轉至11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玟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此巷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玟旭人車倒地,受有陰囊撕裂傷約2分、前胸壁挫傷及胸骨體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鋕強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