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軒源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賴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張軒源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附掛拖車捲入、輾壓,因而受有雙側下肢輾壓傷合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軒源明知肇事致賴金玲人車倒地而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逃逸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軒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1-37頁、第193-194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4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167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6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0319號函檢附勘查照片與大型車行車視野輔助車輛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第45-131頁、第141-149頁、第159-188頁、第227-230頁,本院卷第67-70頁、第107-110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4頁、第57-60頁、第10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就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斟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及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惟前案本質上係課與駕駛人駕車上路前不得為法律禁止行為之事前義務,本案則屬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救助義務,規範目的、犯罪手段未盡相同,被告從前案執行完畢時起迄本案犯罪時止逾3年期間,未遭查獲任何犯罪,堪認刑之宣告與執行對於預防被告再犯或使其建立遵守法律規定觀念等並非毫無效果,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難以回復程度,被告犯後於檢警偵查犯罪期間配合調查,自行積極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237頁,本院卷第81-82頁)等情節,認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令被告無接受易刑處分之機會,須入監執行,而失去與社會、家庭、工作之連繫,不僅可能與前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相悖,亦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疑慮。
3.準此,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上路,該車輛種類所具有之危險性本較一般小客車或機車高,卻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無端遭捲入而受傷,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良好,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家庭支柱(見本院卷第105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