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佑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向證人 蘇芯甯 (原名 蘇瑛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有薪資欲轉帳匯入為由,商借證人蘇芯甯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地,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遂利用甲帳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方璽雄 恫稱:你的2隻賽鴿在我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要對賽鴿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33元;及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2014元至甲帳戶,共計匯款1萬4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方璽雄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蘇芯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具結證述、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朋友欲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自存之方式還我錢,我沒有中信商銀的帳戶,就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共向證人蘇芯甯借用上開金融卡2至3次,每次均於我提款後當日或隔日便將金融卡交還證人蘇芯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經查:
㈠甲帳戶係證人蘇芯甯所申設,被告並曾於109年9月16日前某
時,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蘇芯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46頁、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明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其所有之賽鴿2隻遭擄,須依指示支付贖款方能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及晚上7時11分許,先後匯款8033元、2014元,共計匯款1萬47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5頁)、被害人所匯款項遭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是證人蘇芯甯小孩的保母
,我跟證人蘇芯甯認識約1至2個月時,就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蘇芯甯先前在八大行業上班,我因而認識證人蘇芯甯,之後證人蘇芯甯有請我母親擔任小孩的保母;我跟證人蘇芯甯只是一般朋友,我向證人蘇芯甯要錢,但證人蘇芯甯都避不見面,我就有說些難聽的話,之後證人蘇芯甯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蘇芯甯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先前在小吃部上班,被告是我的客人,我與被告並無感情關係;我於109年8月12日回南投時,將小孩委由被告母親照顧,但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罵我,說我如果不去帶小孩,就要將小孩丟掉,我就於109年8月20日將小孩帶回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是我先前在八大行業上班時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很熟,但當時被告很照顧我跟我的小孩;109年8月12日我回南投時,曾委託被告家人幫忙照顧我的小孩,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左右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不去接小孩,就要把小孩丟在路邊,我跟被告爭吵後,我就去將小孩接回,也不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綜觀被告及證人蘇芯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二人交情不深,彼此間並無深厚信賴基礎,嗣後亦曾發生爭吵,衡情證人蘇芯甯應無長期任由被告隨意使用甲帳戶金融卡之理,縱然證人蘇芯甯有將甲帳戶金融卡借予被告,亦應會問明原因,並要求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是被告辯稱:我向證人蘇芯甯借甲帳戶金融卡2至3次,每次都於提款後當日或隔日即交還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對於友人還款之數額,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共還我2至3次錢,每次還款1、2萬元或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朋友2次還款的數額分別為1萬多元、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供述情節並無明顯齟齬;再參諸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6頁),於109年8月7日至18日間,甲帳戶確有金額分別為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現金存款,並於短時間內分別透過自動櫃員機整筆提領之紀錄,上開存款、提款之情況及數額,均與被告前揭所述其友人以自存方式還款,再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我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金融卡是為了供友人以自存方式還款,我每次提款後沒多久便將金融卡交還證人蘇芯甯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查,證人蘇芯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約於109年7月20日稱
需要帳戶以匯入薪水,我就將甲帳戶的金融卡借給被告,之後我因為祖父過世而到南投,又跟被告發生爭吵,我就忘記上情,且於同年8月19日左右就不再與被告聯絡;嗣於同年10月時,我找不到甲帳戶金融卡,就去辦理掛失補發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於109年7月20日時,稱有薪資要轉帳,向我借金融卡,我就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後來我祖父過世,我於109年8月12日回到南投,當時因為太忙,忘了有借金融卡給被告,被告也一直未歸還,直到同年10月時,因為我需要用甲帳戶,但卻找不到金融卡,就去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帳戶我平時用來領取生活補助及供家人匯款資助使用,我只有出借過甲帳戶1次,109年7月20日左右,被告跟我說他有薪水要匯入,但他沒有中信商銀的帳戶,我因為信任被告,就將甲帳戶的金融卡借他,並告知甲帳戶的密碼,但因為我有憂鬱症,且有服用藥物,之後就忘了借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回南投處理祖父後事,約於109年8月20日後我跟被告就沒有聯繫,被告也一直未歸還金融卡,嗣於109年9月26日我搬家時才發現甲帳戶金融卡不見,就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蘇芯甯雖始終陳稱其於109年7月20日左右出借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後,被告至今均未歸還等語。惟被告與證人蘇芯甯認識非久,二人間應無深厚信賴基礎,嗣後亦曾發生爭吵、不快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佐以證人蘇芯甯自稱甲帳戶係供其領取生活補助及家人匯款資助所用,對其日常生活顯有一定之重要性,難認證人蘇芯甯會任由交情不深,且嗣後產生金錢糾紛之被告長期持用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對此未曾聞問,亦未曾要求被告歸還之理,是證人蘇芯甯證稱:我將甲帳戶金融卡借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未歸還,我也忘記此事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蘇芯甯亦因甲帳戶遭不詳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索討贖金之人頭帳戶乙案,而經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及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111頁),故證人蘇芯甯前揭證述內容不免有推卸責任以圖減輕個人責任之疑,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自不能單憑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向證人蘇芯甯借用甲帳戶之金融卡後,有將該金融卡再交付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供使用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僅能證明甲帳戶遭不詳擄鴿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則先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共計匯款1萬47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嗣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甲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向證人蘇芯甯借用後,再轉交予上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證人蘇芯甯之證述內容不免有推卸責任以圖減輕個人責任之疑,且其陳述或證述內容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蘇芯甯證述之真實性,以作為論罪依據。被告堅稱其從未將甲帳戶金融卡轉交他人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