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秀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ML-83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由立元一橋往立仁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該路與甲園街口時,欲左轉甲園街,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元路由立仁橋往立元一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淑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詎王秀玲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陳淑芬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淑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經陳淑芬同意即騎乘BML-838號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陳淑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秀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45至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71至95頁、第97頁、第101至107頁及證物袋、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因新法將舊法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明確涵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載明上旨,被告並承認其無照駕駛之事實,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情,如前認定,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涉上揭案件與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雖不相同,但皆為故意犯罪,又本案犯罪日期距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僅約1月,甚為接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曾因毒品、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佳,以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且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