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菁月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菁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10年3月17日移由鈞院審理,鈞院訊問後認定被告張菁月犯嫌重大,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因具保金籌措困難,未能於當日立即籌集,致同日無法依諭知之金額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張菁月之家屬業於今日籌措到
100萬元,請鈞院惠准被告張菁月具保100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此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即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菁月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0年3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張菁月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僅否認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論處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菁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獲判重罪,有事實足認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所供經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互核,仍有諸多歧異之處,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張菁月具有事實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茲被告張菁月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張菁月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僅否認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據卷內事證,雖認被告張菁月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認如被告張菁月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認被告張菁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