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上訴人 蔡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淑惠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嗣經原審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蔡政融無罪(共同被告蔡O正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而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承認是霖O公司的員工,對於霖O公司的營運狀況是知悉且明白,且本件帳戶之設立、出借及保險契約之簽立,依被上訴人的學經歷,都知道這些沒有被上訴人的配合是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知悉這個帳戶是使用於公司不願意讓人知道的金流,被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蔡O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嗣經原審為其等勝訴判決後,於本院表示:引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所載,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並無本件洗錢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認為不必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在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