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聲明不服,無非係以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被害人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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