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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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因涉叛亂罪嫌,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拘捕,並羈押於台北新店軍法看守所,嗣經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強盜(嗣經法院判決認定係犯結夥搶劫罪,詳後述)案件
,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後,於七十年三月六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四月十日以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旋即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現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所犯結夥搶劫罪嫌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三四一號書函所附案卡(惟函覆稱:除該案卡外,已無其他相關檔案留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結夥搶劫案件,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七
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其後,經減刑為十年,復與聲請人前所犯另案準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一年三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結夥搶劫案件全卷、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六八二六、八○五○、一○九六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八十年執減更字第二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
,已載明「七十年三月六日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押五三七日折抵刑期」,足見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已於上開結夥搶劫案件執行中折抵刑期,即難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情形聲請冤獄賠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