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戊○○與 吳明儒 分別係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緣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 王博仲 建築師事務所、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山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組成團隊,共同承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下稱聯合後勤司令部)發包興建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新億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等施作,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台鼎公司負責自動倉貯規劃施作,山福公司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並由新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另上開團隊同意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事務所負責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健鴻公司處理。被告戊○○、吳明儒明知健鴻公司僅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對屬於新億公司所負責營建工程一環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無發包權限,竟透過 余明軍 及自稱「華晉億」之人介紹,認識嵩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源公司)負責人 林祖球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在嵩源公司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辦事處,向林祖球佯稱健鴻公司對系爭工程有發包權,並提示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系爭工程設計圖供林祖球觀覽,林祖球見被告戊○○持有系爭工程設計圖,且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確有健鴻公司與被告戊○○名稱,誤信健鴻公司有系爭工程發包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吳明儒代表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將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發包予嵩源公司,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開工,嵩源公司並依約支付系爭工程開辦費、顧問費四百萬元予健鴻公司,嵩源公司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盈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宣公司),約定盈宣公司須支付系爭工程開辦費與顧問費三百萬元,林祖球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約不知情乙○○(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資,嗣被告戊○○多次以工程圖說須修改為由,遲不履行契約,經林祖球向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並會同盈宣公司負責人 林政治 ,向新億公司負責人 林梱陸 查詢,聯合後勤司令部及林梱陸告知健鴻公司並無系爭工程發包權,林祖球始知受騙。
(二)原告乙○○、甲○○因被告戊○○施用詐術致前後直接間接交與被告共一百二十三萬元;原告丙○○、丁○○因被告戊○○施用詐術致二人各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元,間接交與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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