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戊○○
己○○丁○○庚○○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HN六七七○一、HN六七七○二,面值十萬元四張,存單號碼:HN二六五一○、HN二九七○一、HN二九七○二、HN二九七○三)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庚○○、戊○○、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HN六七七○一、HN六七七○二,面值十萬元四張,存單號碼:HN二六五一○、HN二九七○一、HN二九七○二、HN二九七○三),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己○○、丁○○、庚○○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為此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丙○○、丁○○、庚○○、戊○○、己○○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HN六七七○一、HN六七七○二,面值十萬元四張,存單號碼:HN二六五一○、HN二九七○一、HN二九七○二、HN二九七○三),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丁○○、庚○○、戊○○、己○○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丁○○、庚○○、戊○○、己○○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二八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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