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卯○○
寅○○庚○○辛○○台北市○○區○道里○道路○○巷○○號五樓巳○○住花蓮
居花蓮午○○住雲林丑○○住雲林癸○○住臺南子○○住板橋壬○○住雲林兼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雲林被告乙○○住雲林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丙○○住雲林
戊○○住雲林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A所示方法方割,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庚○○、辛○○、巳○○、午○○、丑○○、癸○○、子○○、壬○○、辰○○取得;並按卯○○、寅○○、巳○○、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庚○○、辛○○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午○○、丑○○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癸○○、子○○、壬○○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丁○○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九‧一五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與被告乙○○各為三六分之八,被告卯○○、寅○○、巳○○、辰○○各為六十分之一,午○○、丑○○各為三六分之三,庚○○、辛○○各為一二○分之一,癸○○、子○○、壬○○各為三六分一,丙○○、戊○○、丁○○各為一○八分之八。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因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依如附圖A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㈡本案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同段三二三及三二五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丙○○
、戊○○、丁○○分配取得之土地,可利用上開土地通行以為聯外之用,是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並不會成為袋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原圖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同段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三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六份。
乙、被告卯○○、寅○○、庚○○、辛○○、巳○○、午○○、丑○○、癸○○、子○○、壬○○、辰○○方面聲明及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渠等分得之土地,仍願依原持分比例繼續共有。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丙○○、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
㈠渠等同意分割,且渠等分得之土地,仍願繼續保持共有。
㈡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將來可能面臨無路可行
之窘境,為此爰請求依渠等所提附圖B案來分割;將原告所提出之A案,修正為在渠等分得之土地與被告乙○○分得之土地中間預留一條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巷道,作為通路使用。
㈢證據:提出同段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原圖影本一份。
戊、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履勘,並囑託該所製作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丁○○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圖A持分比率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A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其西側緊臨約十二公尺寬之雲林縣○○鎮○○里○○
路,另其南側現有一寬約四公尺巷道;而系爭土地北段為被告卯○○、寅○○、辰○○、庚○○所有門牌雲林縣○○鎮○○里○○路○○○號之磚造瓦頂平房占用,中段為原告及被告乙○○所有之門牌雲林縣○○鎮○○里○○路○○○號磚造瓦頂平房占用,至南段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為佐。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後,所測繪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附圖A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
㈡依附圖A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
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與現有道路相通,無礙交通之便利,暨形狀方正,有利土地之使用。
㈢被告丙○○、戊○○、丁○○雖辯稱若依原告所提之附圖A案分割,渠等分得之
土地將成為袋地云云,並進而主張應將原告所提之方案修正為(即附圖B案)在渠等分得之土地與被告乙○○分得之土地中間預留一條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巷道,作為通路使用。然查,系爭土地其南側所毗鄰之同段三二三、三二五地號土地為屬交通用地,有被告渠等及原告分別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該二筆土地現即供為道路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實屬,製有現場略圖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戊○○、丁○○辯稱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渠等分得之土地將無路可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告丙○○、戊○○、丁○○所提出之附圖B案分割,須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巷道,不惟兩造分配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減少,且須改變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則系爭土地上目前所座落之前開建物即須予以拆除,將使各建物之所有人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是被告丙○○、戊○○、丁○○所提如附圖B案,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爰不採用。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