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並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公訴字第五0三一號),及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辛○○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乙○○名義任會首邀集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並於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乙○○住處競標及開標(下稱本件合會),詎乙○○、辛○○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第十五會(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年四月五日即第十三會),在上開住處,由乙○○提議假冒合會會單上登記為「 黃銀龍 」之會員庚○○名義標會,並推由辛○○在標單上偽造「黃銀龍」之署押及標金四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認為五千元),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乙○○於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乙○○、辛○○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死會會員謊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被冒標者庚○○及其他活會、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共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認為二十一萬元)予乙○○、辛○○,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即第十七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間),乙○○、辛○○宣布停會,活會會員丁○○、己○○、戊○○,始發現上情,乃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於偵查、本院分別坦承下列事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三七號卷《下稱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至第二四頁正面、第三五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下稱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一0頁;調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乙○○任會首邀集本件合會,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即第十七會)宣布停會。
⒉被告乙○○確實有假冒「黃銀龍」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乙○○任會首邀集本件合會,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即第十七會)宣布停會。
三、被告二人上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㈠告訴人己○○、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訴:乙○○邀集本件合會
(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指訴:通常開標他們夫婦都有在場,錢辛○○有收取(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可證被告乙○○坦承事項1、辛○○坦承事項,係屬真實。
㈡證人甲○○、 劉柏均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0頁),可證被告乙○○坦承事項2,係屬真實。
㈢合會會單一紙(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七頁),可證被告乙○○坦承事項1、辛○○坦承事項,係屬真實。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辛○○否認犯罪,並抗辯:庚○○的部分是他太太說他要標,我幫他寫的,我也有給他錢,只是錢給的不足而已。
二、本院依被告辯解,整理爭點如下:㈠本件合會會單上登記「黃銀龍」之會員庚○○,究係於何時?以何金額得標?㈡被告二人以「黃銀龍」名義參與競標,有無獲得庚○○之授權?㈢被告二人間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㈣本件被告二人詐欺取財對象,有無包括死會會員?
三、對被告辛○○的抗辯,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爭點一:本件合會單上登記「黃銀龍」之會員庚○○,究係於何時?以何金額得
標?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以「黃銀龍」名義,於九十年五
、六月間投標,以四千元得標(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二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是沒有經過「黃銀龍」同意而冒用他名義去投標,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得標,以四千六百元得標,向告訴人三人各收一萬五千四百元(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三五頁正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用「黃銀龍」名義冒標,在九十年四、五月間‧‧我太太以四千六百元冒用「黃銀龍」名義得標,九十年六月五日得標(見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一0頁);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冒用「黃銀龍」名義得標是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合會約在十五、十六會倒會,而「黃銀龍」是在第十二、十三會附近冒用他名義去標(見調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供稱:我確實有在九十年四月五日,以「黃銀龍」名義投標,標息我寫五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供稱:「黃銀龍」標單上的名字、標息五千元應該不是我寫的,是我太太寫的(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面)。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黃銀龍」‧‧以四千六百元得標,並向戊○○、丁○○、己○○三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人一萬五千四百元,是九十年六月五日得標的(見八三七號卷第一一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供稱:庚○○部分是我幫他寫的(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面)。綜觀被告二人上開供詞,被告乙○○就於何時以「黃銀龍」之名義,以多少金額得標,雖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互核同案被告辛○○上開供述,可知標單上「黃銀龍」署押、標金確係由被告辛○○所填寫,故被告辛○○對競標時間、標金多寡當印象深刻,而無誤記之虞,是足認被告辛○○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第十五會),在標單上填寫「黃銀龍」之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
⒉至於告訴人己○○、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訴:在九十年八月五
日晚上八時開標,我們有去投標,「黃銀龍」以五千元標到,當時有丁○○看到標單上「黃銀龍」五千元得標(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三頁背面),惟承前述,本件合會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既已停會,則該日如何競標、開標,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時間已有瑕疵,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指訴係屬真實,自不足採信。⒊綜上述,足認本件合會會單上登記「黃銀龍」之會員庚○○,係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即第十五會),由被告辛○○在標單上填寫「黃銀龍」之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公訴人誤認為庚○○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即第十三會),以五千元得標,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爭點二:被告二人以「黃銀龍」名義參與競標,有無獲得庚○○之授權?⒈證人甲○○即庚○○之妻於本院證述:我有參加本件合會,是用我先生名字參加
,我有找劉柏均(會單上登記為「壬○○」)共同標一會,被告並沒完全將合會金拿給我們,還差我們每個人六萬元,後來又進行了幾個會,陸續將這六萬元抵銷掉,我有找劉柏均要再標一會,但是我認為最近標金太高,要再等一陣子,過沒多久,會首說這個會要停止了。我與劉柏均共同標會時,是用劉柏均的名義得標,沒有告知會首,這是我們二人私下共同標會,合會金是劉柏均拿到我們家與我均分,後來會首應該知道,因為會首要我繳會款時,有將合會金的錢扣除。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冒用庚○○的名義標會,扣完積欠的合會金後,會首仍然有來我家收會款,如果我知道庚○○有被冒標,就不可能將會錢交給會首。我有叫辛○○標會,但標金最多也只是三千多元,沒有叫辛○○寫到四千六百多元,而且辛○○也沒有告訴我已經得標了,我也不曾到辛○○家去要過錢,辛○○有問過我說要標會,但是沒有通知過我已經得標。我都是自己去標會的,我先生沒有去。我先生沒有告訴我這會有人要,要借給別人,這個會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不管這事情。我與劉柏均共同標這會,我先生知道,我先生沒有說這會已經借給別人,這會都是我在處理,就是因為標金太高所以我才會找劉柏均共同標這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正面)。證人劉柏均於本院證述:我有參加本件合會,我有與庚○○一起標會,是以我的名字得標,我不知道有人用庚○○的名義得標,因為之後我沒有再去觀看標會。我得標時,會首有將合會金分成二份,我再將庚○○的那部分拿給他,但是當時被告尚各積欠我們六萬元。是庚○○的太太告訴我要共同標這個會,會標到後,庚○○或是他太太沒有告訴我,他的會要借給別人標,也沒有說他們不再參加這個會要退出。我與庚○○共同標會,得標後沒有合意另外一會何時要標(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正面)。證人甲○○、劉柏均就:⑴以共同何人名義參與競標;⑵得標後合會金如何給付、金額是否齊全、差額若干;⑶有無授權被告二人以「黃銀龍」名義參與競標等重要事項,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庚○○、甲○○、劉柏均皆未曾授權被告二人以「黃銀龍」名義參與競標,且上開之人亦未在得標後取得此部分之合會金。被告辛○○抗辯:庚○○的部分是他太太說他要標,我幫他寫的,我也有給他錢,只是錢給的不足而已,顯然不能採信。
⒉綜上述,足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第十五會),由被告辛○○在標單上填寫「黃銀龍」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參與競標,並未獲得庚○○授權。
㈢爭點三:被告二人間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是我提議冒用「黃銀龍」名義,因為當時經濟困難,且碰到丙○○等人說要結束,我才與我太太協議冒用「黃銀龍」名義,我太太以四千六百元冒「黃銀龍」名義得標(見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一0頁背面)。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述:以乙○○名義去大埤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當時就週轉不靈,這會是借錢後才招攬的會。財務困難,死會的錢無法收齊,因為與死會會員有金錢欠債,他們用來抵債(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可證被告二人因財務困難,始由被告乙○○提議以冒用「黃銀龍」名義,標取合會金之方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並與被告辛○○達成共識後,推由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標單上偽造「黃銀龍」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死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認被告二人間就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爭點四:本件被告二人詐欺取財對象,有無包括死會會員?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性質上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查合會契約雖有認為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有冒標之情形,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惟在民法債篇增訂合會規定前,實際運作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甚多情形皆由未得標會員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明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明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由上述對照以觀,可知每期標會(首期除外)所收取之合會金應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死會會員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負有平均交付死會會款予活會會員之義務。是以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況如死會會員知悉會首有冒標情形,衡情亦不會交付會款,故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二人既冒用「黃銀龍」名義標取合會金,自無可能詐欺自己,則於計算詐
欺行為時,其詐欺之人數,自應將會首乙○○部分扣除。故依上述說明,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冒用「黃銀龍」之名義投標,而詐得被冒標者庚○○及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之金額應為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00〉×27-15〉+20000×〈15-1〉=464800),公訴人誤認詐欺取財之對象僅限於活會會員,而被告二人詐得之會款共二十一萬元,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㈤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在合會
會單上登記為「黃銀龍」之會員庚○○同意,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辛○○在標單上偽造「黃銀龍」之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被冒標者庚○○及其他活會、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共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二人,足以生損害庚○○及其他活會、死會會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被告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同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被冒標者庚○○及其他死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二人為取得資金供自己週轉使用,竟利用與被害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且迄今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辛○○於犯罪後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標單,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標單開標後就丟掉了(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二頁正面;調偵卷第九頁正面),且無證據可證明該標單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獲得合會會員丙○○授權,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第十會(檢察官誤認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即第十二會),在乙○○住處,偽造丙○○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辛○○,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觸犯上述罪嫌的依據,為:㈠告訴人己○○、丁○○、戊○○於偵查中之指訴;㈡合會會單一紙;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乙○○辯稱:丙○○部分是由被告辛○○在處理。被告辛○○辯稱:丙○○部分是丙○○授權給我標的。
五、本院依被告辯解,整理爭點如下:㈠本件合會會員丙○○,究係於何時?以何金額得標?㈡被告以丙○○名義參與競標,有無獲得丙○○之授權?㈢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本院判斷:㈠爭點一:本件合會會員丙○○,究係於何時?以何金額標得會款?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丙○○於第十會得標‧‧我是填丙○○名字參加得標(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丙○○是在九十年一、二月間標到‧‧以四千六百元左右得標,我叫我太太冒用丙○○名義得標(見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正面)。依被告乙○○上開供詞,可證被告二人應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第十會),以丙○○名義參與競標,並於標單上填寫丙○○署押、標金四千六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公訴人誤認為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第十二會),以丙○○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爭點二:被告以丙○○名義參與競標,有無獲得丙○○之授權?⒈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確實有參加本件合會,除了這一會外,我還有參加另
外一會,我有標一會是即將結束的那一會,日期我不太記得。這二會都是二萬元內標制。我得標的那個會,我有拿一些合會金,但是不足額。我得標的那個會較早起會。被告二人後來有再起一個會(即本件合會),我告訴被告二人說舊的合會金給不足額,本件合會我不參加了。本件合會我有繳過會款,我忘記繳過幾次,我都不過問被告二人有無用我的名義標會。本件合會我只有說我不繳了,要處理是辛○○自己的事情,我不要再犧牲了(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至第一三二頁)。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丙○○於第六標說不願繳下去要停止,他將他權利讓我,讓我自由處理,我是在第六會時欠他十萬元(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丙○○於第六會退出(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互核證人丙○○證詞與被告二人供詞就:⑴有無退會;⑵退會原因;⑶退會會份之處理等重要事項,所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證人丙○○除參加本件合會外,前亦參加被告二人邀集之另一合會,因先前之合會得標後,被告二人未給付足額之合會金,而認被告二人信用不佳、風險過高,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第六會),向被告二人表明退會之意,且其雖未明示授權被告二人處理其會份事宜,惟應認證人丙○○上述言詞:本件合會我都不過問被告二人有無用我的名義標會,我只有說我不繳了,要處理是辛○○自己的事情等語,已默示授權被告二人處理其會份之事,即包括繳納會款義務及標取、收取合會金之權利。
⒉故證人丙○○既已授權被告二人處理其會份事宜,則被告二人即有權代表丙○○
制作以丙○○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被告二人之行為,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爭點三: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承前述,證人丙○○即向被告二人表明退會之意,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其會份事宜,而衡諸常情,一般合會在會員表示退會時,通常均係由會首負責受讓該會份,以維持合會之正常運作,故在被告二人之主觀上已認受讓丙○○之會份,即除按期繳納會款外,尚得於得標後收取合會金,是被告二人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不符。
㈣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己○○、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訴:乙○○在中間過程有
冒用丙○○之名義標會(見第八三七號卷第四頁正面)。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指訴:丙○○退出會員我們不知道,也沒有通知我們(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不參加本件合會的事我知道,但是我沒有逐一對每一個會員說明,使用丙○○名義標會,得標後去收會款時,我也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我們要頂下這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可證被告二人確未告知其他會員證人丙○○已退出本件合會,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其會份之事。惟承前述,被告二人已得丙○○之授權處理其會份事宜,且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亦認已受讓丙○○之會份,縱該二人未逐一告知其他會員上開事項,僅能認被告二人違反告知義務,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就標取丙○○合會金之行為,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合會會單一紙(見第八三七號卷第二七頁),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由被告乙○○任會首邀集本件合會,證人丙○○為合會會員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標取丙○○合會金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罪嫌。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自白:我是冒標丙○○(見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一0頁正面),惟承前述,告訴人己○○、丁○○、戊○○上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違反告知義務;而合會會單亦僅能證明丙○○為合會會員之事實,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乙○○上述自白之真實性,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二人就標取丙○○合會金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罪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二人未得丙○○授權,偽造丙○○署押、標金四
千六百元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詐得合會會款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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