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有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葉榮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承攬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道路工程第一、
二標防水膜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防水工程材料。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起即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三紙向被告請領前述款項,被告則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六萬九千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三、證據:提出協力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催告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轉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桃園縣航空貨運園區公共設○○○區○○○道○道路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轉包與訴外人 許建宏 施作,並借用第三人 陳孔中 之支票開立履約保證金。詎料許建宏就施作前述工程所需之材料竟偽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之與下游協力廠商簽定採購合約。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既為許建宏以偽造被告之大小印章簽定,兩造間即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許建宏因無法以私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坊間慣例均有跳開發票之情形,被告支付工程款只需許建宏能取得發票交被告核帳即可。因此當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時,原以為係許建宏以跳開發票之方式指定原告直接開立予被告,根本未想到許建宏係偽造被告名義簽約情形下而取得。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承包工程合約書、承諾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計價及領款印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詢被告有無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防水工程材料,累計積欠貨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五元,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防水工程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許建宏偽造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而簽立,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防水工程材料,累計價金達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力廠商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因系爭買買契約而交付被告字軌TW00000000,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字軌TW00000000,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二十八萬八千零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則交付原告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各十六萬九千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嗣原告另交付被告字軌UW00000000,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字軌UW00000000,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二紙,惟因被告先前交付之支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票據以供清償,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有統一發票、支票附卷為憑。且被告嗣後確實曾以原告前述開立之字軌TW0000000
0、U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九二○○三七八四八號函檢附之電腦查詢單在卷可稽。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應處以行政罰。又所謂虛報進項稅額,包括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如確未曾向原告購進系爭貨物,自不至於違法逃漏稅捐,而將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準此,益證原告之主張確屬實情。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印鑑章,雖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留存者不同。但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僅需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使訂有書面契約,該契約書亦不以蓋用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留存之公司暨負責人印鑑章為必要。是被告以協力廠商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印鑑章與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留存者不同,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其提出之所謂「 李連丁 簽立之自白切結書」,雖其內容記載「‧‧許建宏因無心經營,素行不良,私設人頭支票,開立給上官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之保證金及一些提供材料之協力廠商工程貨款與員工工錢,又加上沒有經過上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私自偽刻上官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甲○○之私章,私自用偽章在開立人頭支票背後背書取信於一些協力廠商,又用偽章對外訂立一切有關工程材料之契約」等語。但該私文書之真正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其內容係李連丁指述許建宏偽造被告公司印鑑章,並非許建宏自承有偽造印鑑章情事,自不足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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