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四○四八九五、四○八四二一、四○八四二二)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四○四八九五、四○八四二一、四○八四二二),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為此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四○四八九五、四○八四二一、四○八四二二),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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