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王」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及93年間,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其竟無悔悟,仍圖謀利益,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良,且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違規陳列機台之時間不長,所擺設亦僅2台機具,所生實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王」2台(各含IC板1塊)及該等機具開分使用之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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