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林憲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庚○○與成年女子A女(民國五十三年○○月○○日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姓名詳卷,又其警卷內代號○○○○-○○○○號,下簡稱A女)前有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婚。緣庚○○因懷疑A女在外另結新歡,遂對A女強烈不滿,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趁A女在其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處之地下室與友人正欲騎乘機車出門上班,佯稱有事向A女洽談,A女之友人即先行離去之際,將A女強拉進上開住處大樓之電梯內及以手摀住A女之口部不讓其呼救以控制A女行動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A女生畏怖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迨庚○○與A女共乘電梯抵達A女位於前址五樓之二住處後,庚○○即未經A女之同意,以其所有之備份鑰匙打開該住處之大門,而於進入該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A女之同事戊○○因見A女於上班時間已過仍未至上班處所,乃撥打電話予A女,惟A女遭庚○○恫稱:「不要說我在這裡,否則要將妳從五樓丟下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未將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乙事告知戊○○,庚○○隨即以A女另結新歡為由,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A女住處浴室內刷子上之木棍一支毆打A女之頭部、臀部、下肢等多處,並不淮A女自由離開其住處,使A女行動自由完全喪失,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庚○○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並利用A女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上開A女之住處,強行脫卸並撕毀A女所穿著長褲、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以要將上開木棍戳A女之下體等語恫嚇A女。嗣A女趁庚○○之友人送便當至上開A女之住處時,撥打電話予戊○○,並示意戊○○報警,惟戊○○不知究竟發生何事致未及時報警處理,A女上開舉止隨即為庚○○發現,庚○○則再承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木棍毆打A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A女生畏怖而繼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戊○○隨後即在撥打A女電話不通之情況下,轉撥打予庚○○之家人,惟庚○○之家人亦拒絕將庚○○之電話告知戊○○,戊○○乃留下其電話號碼予庚○○之家人,請庚○○與其聯絡,而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接獲庚○○來電時,戊○○乃告知其需要A女之幫忙,庚○○乃應允戊○○會於同日下午六時將A女送至其上班之地點,惟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庚○○未依約將A女送至上班處,經戊○○電詢庚○○,庚○○乃告知戊○○下班後再前往A女之住處;庚○○復於同日晚上約七時至八時之間,又承上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再次強行脫卸並撕毀A女所穿著長褲、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上開兩次強制性交,庚○○及A女之上衣均未脫卸),且於得逞後復承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以上開木棍毆打A女,而繼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則在其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兩側下肢擦挫傷、左側臀部及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戊○○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下班後至A女之上開住處訪視A女,經A女告知後,始得知上情,庚○○則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行離去。計A女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四小時。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庚○○有無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除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⑴伊雖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但係告訴人自願的,伊並未強制對告訴人性交,係於性交完後看到告訴人男友書寫予告訴人之信件,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右揭時、地僅與告訴人發生一次性行為;⑵告訴人就強制性交之時間前後供述竟有相差至二小時以上,實難令人採信,且證人戊○○之供詞前後矛盾,且多處迴護告訴人,及證人乙○○○、甲○○、丙○○之證詞,其證明力可信度應不高,均不得作為被告性侵害犯罪之證據;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一般常情遭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為性交所受之傷勢應為頭部、上身或兩手臂瘀青、紅腫等不同,又告訴人所提驗傷單上載明陰部無明顯外傷,實無法看出被告有於性交時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證據云云外,其餘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乙紙及告訴人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八、九頁及偵查卷第六、七頁);而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案外人 戚來篠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何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且參以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自殘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部分,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此部分供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告訴人之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否出於兩情相悅之自願行為?抑或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本院考量下列事證,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連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茲詳述右下:
(一)右揭被告如何連續對告訴人A女以強暴之方法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約早上十點二十分左右,我從家中地下室與朋友準備騎車前往上班,庚○○即出現說要與我講話,我朋友即先行離去,但我跟庚○○說不想談話,要去上班,但庚○○即強拉我上樓我居住的大樓內,並把我關住,限制我自由,且用不堪入耳之話語刺激我,要叫三個人輪姦我等咒罵我,那時也用長木棍打我身體,我極力反抗,因不敵他強而有力之軀,我身上有多處瘀傷,有醫院驗傷單可茲佐證,並於五月二十五日中午約一時許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第二次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對我第二次性侵害,兩次同樣均撕破我褲子,陰莖直接插入我陰道內,有無射精我不很清楚,因神情都處於恍惚狀態下」、「(問:你如何脫離加害人的控制?)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我朋友來家中找我,碰到庚○○,且保證我絕不離開此大樓,庚○○才自行約十二點半先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繼於【偵查】中供述:「:::他(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我家地下室攔住我,當時是十點多,我正要趕十點半上班,他說有些話要跟我談清楚,我說沒什麼好談的,他就用一手抓住我前胸領口,把我拖到電梯口,我有呼救,但地下室無人,進入電梯後,他又再抓住我的後頸部衣服,一手摀住我的口,讓我無法呼救,強拉我上五樓我的住處,再自行拿我的皮包鑰匙,打開我住處的門,進入後,我的同事戊○○打電話來問我為何十點半還未去上班,被告就叫我不要說他在這裡,否則要我死,要把我從五樓丟下去,我心裡很害怕,後來被告質問我,新交男朋友的事,並說要找三個人來輪姦我,我心裡很害怕,接著就持一根棍子毆打我臉部、手臂、腰部、臀部及腿部,並作勢要用棍插我下體,後來被告就用一手把我二手抓住,我本來穿長褲,被他扯下來,內褲也被他撕破,他違反我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送,沒有帶保險套,我不確定他體內或體外射精,我的上衣從頭到尾沒有被脫下:::」、「(問:當時十點多戊○○打電話給妳時,妳為何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威脅我,我很害怕。所以沒有告訴戊○○,後來到了中午,十一點多時被告叫友人送便當來,我趁機打電話給戊○○叫她趕快報警,但不及告訴她發生何事,被告就衝進來。但警察都沒有來,我們二人在屋內,他持續用棍子毆打我並恐嚇我,到了晚上九點多又以同樣手法違反我意願對我性侵害,第一次性侵害完後,我有把內褲及長褲穿上,後來他第二次又把我的內褲及長褲撕破,內褲我沒有提出,二條破裂長褲我有交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下室,庚○○在地下室等我,我本來要坐上機車,庚○○拉我下來,說要跟我談,我本來有聲請家暴,但沒有受理,那天我很怕,所以我不敢跟他談,但他從地下二樓強拉我上去,他拉我在地上拖,他把我嘴巴摀住,我不知道庚○○有我的備份鑰匙,我之前以為他是從我皮包拿的,但他說他自己有備份,不過我絕對沒有給他,他一開門進去就開始打我,我求他說我去上班回來再講,他就一直打我,後來他強制要性交,我不要,他就把我褲子撕掉,強暴我得逞,還拿棍子要戳我下體,還說要叫三個男人來強暴我,後來他拿棍子一直打我,打我頭,他打不停,打完之後,他還是不放我走,接近中午,他還叫他朋友送便當來,我手機已經被他關了,他朋友來,他去開門,我就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他看到問我是不是在報案,他就一直打我,還要把我推下樓,後來下午三、四點,他叫他朋友開車到樓下,他說要去高雄,要把我丟進海裡面,後來沒有,他又一直打我。中午戊○○有打電話到蕭家,電話我女兒有接到,我女兒說媽媽被爸爸挾持,叫他趕快來救媽媽,我女兒有跟他姑姑講,不過姑姑說小孩不要管,電話就通通切掉了,那天他一直打我,打到我根本也不曉得」、「晚上他(即被告)又強暴我,下午我跟他說我不舒服,我有憂鬱症,我叫他讓我死好了,他說不能讓我死掉,我要去拿藥吃,要去上廁所也不能關門,晚上他又強暴我一次,我要他放過我,我一直哀求他,等到戊○○他們來,我還一直拜託他,他叫我不可以報警,不可以告訴我娘家的人,我就說好,那天我完全沒有自由,都是被被告限制的,庚○○開門讓戊○○進來,到我房間,她問我怎麼了,我用我的傷給他看,還拿棍子給他看,庚○○要戳我下體,不過庚○○就進來了,我根本沒有時間多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衡諸告訴人歷經偵審就被告如何連續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一致,若非真有其事,當無陳述如此清楚且前後大體相符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惟並無何怨隙,且雙方育有一子一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告訴人若係因兩情相悅而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於事後報警處理,而故為傷害其等子女之必要與動機,更遑論告訴人若係欲設詞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其捏造遭一次性侵害即已足,以求與被告相同之供述而較易為司法機關採信,又何須迭次均堅稱遭被告二次性侵害,而增加自己舉證之困難,是其指訴之信憑性極高,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連續強制性交之情,應非虛誣。雖告訴人就與被告發生二次性行為之時間乙情,前後陳述略有不一,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此案時已具狀堅指被強制性交二次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及同日晚上七時至八時之間(見本院卷第四○頁),且審酌告訴人自本案案發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審理此案時逾一年之時間已數度出庭陳述,細節部分不免記憶模糊,就案發之時間究係何時,所述前後略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陳不一,乃因訊問當下,較不嚴謹之概略陳述而已,加以臨訟事出緊張,不能明確記憶當時所發生之細節,又當時現場混亂,致不能為清楚之記憶,乃事理之常,應無礙於其多次陳述被性侵害二次之事實認定;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訊中即指陳:「:::兩次同樣均撕破我褲子,陰莖直接插入我陰道內,有無射精我不很清楚,因神情都處於恍惚狀態下」乙節(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已見諸其遭被告連續性侵害之端倪。又既遭性侵害,就該性侵害之確切時點,本屬被害人深感痛苦而不願回憶之事,且與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相關,告訴人殊無於此大作文章之必要。況參以告訴人係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又遭被告以木棍毆打其頭部、臀部、下肢等處之情下,復遭被告性侵害得逞,加以並無任何性侵害案件之被害者,會將其受侵害之時間,鉅細糜遺記載登存憑核,則告訴人憑其模糊之記憶陳述,因此致所供內容有所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其就於右揭地點遭受被告二次性侵害之情事則屬一致不移,自難僅因其陳述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其供證之證據力。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執同一見解暨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既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遭被告強拉進入上開住處,且均係在其行動自由受妨害、身體受被告毆打後之情形下遭受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一致之指陳,其指述即具有真實,縱其陳述就遭強制性交之時間,稍有不同,惟其指訴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言詞上小有瑕疵,而不予採信,故本院以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審理此案時,將證人與其隔離之情下所為之供陳,與事實較接近,而為可採。
(二)次查,①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問:被害人編號○○○○-○○○○於警訊筆錄上陳述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左右以行動電話向妳求救,並請妳報案,是否屬實?)實在」、「(問:妳偕同男友至該處時有無發現被害人有何異狀?)身體、臉、手、腳都有明顯傷痕,走路也一跛一跛」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繼於偵查中稱陳:「:::我到了十點半,不見A女上班,遂打電話詢問,她說有事要處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每隔半小時打一次電話給A女,我原本就認識離婚前的A女,所以有她前夫家的電話,但是A女家電話與手機均不通,到了中午,我接到A女叫我報案的電話,我覺得事態嚴重,但我想到我很忙,報警後還要隨同警方處理,不方便,所以我沒報警我就再打給庚○○,我是在下午一、二點打給庚○○,告訴庚○○我需要A女的幫忙,庚○○本來同意晚上六點多把A女載去我店裡,到了晚上六時許,庚○○爽約,我就再電詢庚○○,他說他把A女載出去,A女就跑了,叫我晚上十點多下班去A女家,我下班後去A女家,庚○○開的門,A女衣著完好,但拉下褲子給我看,我看見她臀部、臉、手、大腿均有傷,地下有一根斷成二截的棍子,我問A女怎麼回事,A女說是庚○○打的,庚○○也承認,A女跟我提庚○○說要從五樓把她丟下去,庚○○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庚○○笑笑的,但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庚○○強姦她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A女是同事,但我都沒有看到他,我打○九一三的電話給A女,但不通,一直到中午,我接到A女的電話,他喊救命,說被被告挾持住,就沒有消息了,我試著再打電話,不過沒有人接,我打電話到蕭家,就找他妹妹要庚○○的電話號碼,請庚○○打電話給我。這通電話是我先跟庚○○的妹妹講,之後庚○○才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先放人,我說下午六點之前要把人帶來給我,不過他沒有帶來,我下午十點半下班,我才過去」、「(問:你說你十點半過去之後之情形?)我看到A女全身都是傷,當時庚○○在客廳,A女在房間,我去房間看他他有拿棍子給我看,說庚○○是用那棍子打他的,且還要用那棍子戳他下體,說他不配合的話要把他從五樓丟下去,庚○○說他很生氣,他說他不肯放她出去,如果她出去她就不可能回來了」、「(問:當初A女是否有提到他被蕭先生性侵害的事情?)有」、「(問:你接到A女的救命電話,你如何處理?)我先試著打電話與A女聯絡,但他電話不通,我就打到蕭家,但蕭家的人不告訴我,我留我電話,請庚○○和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與他舅舅去時,說和解,內容如何?)我說庚○○強姦A女,還打他,A女說他家人來道歉,我們念在有小孩,庚○○說他下次不會打A女了,沒有談到醫藥費,他道歉的話也沒有說」、「(問:發生此案時,你什麼時候知道?)當晚凌晨一、二點左右,甲○○接電話,A女說情形給他聽,叫我們趕快下去,說他被庚○○打還強姦,我、甲○○、丁○○過去,戊○○打電話問我快到嘉義了沒,我說我快要到了,他說他明天要上班,他要先走,他說庚○○已經走了,我說我們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③證人即告訴人之侄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一點多或二點,我接到電話說A女被打,我去時,看到A女都是傷,就帶他去驗傷,但不知道是否醫生沒有來,後來我載A女到南投省立醫院驗性侵害的傷,是到天亮時,我和丙○○才載A女去南投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張小姐兩點多打電話到我們家,說事情嚴重,我過去看到A女傷勢嚴重,就去驗傷,後來隔天才去驗性侵害的傷,是我姪子接的電話,說是A女的朋友」、「蕭先生就一直打電話,找我母親,他良心不安,因為打那麼嚴重,後來他舅舅就陪他去我們家,A女在房間,他舅舅就去房間,說他身邊有票,他可以開十幾萬元給A女,A女說錢他不會拿,那時候我也在房間裡面,因為他舅舅進去,我也跟著進去。就是為了打A女的事情及性侵害的事情,因為驗傷單有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參以告訴人確於本案案發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隨即至南投省立醫院就是否遭性侵害乙事驗傷,以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二時三十四分許,確有撥打電話予位於南投○○之娘家及證人甲○○,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及電話通聯紀錄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及本院卷第八○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後,其確有將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告知證人戊○○及其娘家之親友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而證人戊○○、乙○○○、甲○○、丙○○,雖分別係告訴人之同事及家人,惟仍係於本案案發後立即趕往現場之人,是其等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整個過程,然其等陳述於案件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所為關於親身經歷觀察之情況,係出於其等鮮活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無虛偽之虞。再者,前開證人陳述告訴人本身之心理、情緒、感受、生理等狀態,亦多出於感情自然流露,在記憶上或觀察上通常可信,其等之證言自可採信。而證人戊○○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時,究有無自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不一,然或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基於個人顏面未將其遭受性侵害乙事告知證人戊○○,或係證人戊○○於偵查中心情緊張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係當時現場混亂,致證人戊○○未能為清楚之回憶等不一而足,惟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表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將遭受性侵害之情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且參諸證人戊○○於告訴人遭受性侵害時畢竟未在場目睹,則其所證前後不一,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況縱使告訴人未於證人戊○○探訪時立刻將遭性侵害乙事告知證人戊○○,然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於熟識者強暴之案件中,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時,心理通常甚為掙扎,且難以啟齒,是告訴人縱未於第一時間向證人戊○○表達受害情節,亦衡與事理無違,尚無法執此即推認告訴人未受被告性侵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後,伊才發現案外人癸○○寫予告訴人之紙條,進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稽之證人戊○○上開所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未見告訴人上班所以電詢告訴人乙情,與告訴人指述其甫遭被告強拉進其住處時,證人戊○○即打電話詢問伊為何未上班之情相符,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早上我拿東西去給A女到樓上聽到門內有男人跟她說話,我沒有按電鈴,因為我想看看那個男的,當時我有點生氣,但沒證據,所以我就到地下室等她,我看到那名男的騎機車要載A女,所以我就更生氣,我質問該男子是什麼人,那男子說是A女同事要載她上班,A女本來已經坐在他的機車上要搭他的機車走,後來聽到我的質問,遂自己下車,男子先走了,的確我有從地下室拉住她的手把她拖上樓,因為她不肯跟我上去,到了她的住處,是我自己拿我的備份鑰匙打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顯見告訴人所 陳伊 係於進入上開住處前其行動自由即已遭被告剝奪乙情,應可採信。加以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當我開門進入後在門內看到一雙男人的皮鞋,我即詢問該雙皮鞋是何人所有呢?她稱是戊○○的男朋友所有,因此而發生爭吵並在抽屜內發現一張該男子寫給她的紙條,內容寫著老婆A女愛妳一生一世永不後悔,因一時激動才在浴室內拿刷子上的木棍打她的臀部及大腿及要她告訴我戊○○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於甫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尚未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即已發現「男子的皮鞋」及「紙條」,進而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再就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豈有於遭被告以木棍毆打致上開照片所示之傷勢後,尚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顯與常情相悖;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既然她不願跟你上樓,如何自願跟你發生性行為?)因為她吵架完還是會跟我做愛,發現情書後,我問她,他說是戊○○男友寫給戊○○的情書,所以我就信以為真,雙方沒有爭執」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惟就卷附之「紙條」內容觀之,該紙條內容已具體表明係案外人癸○○向告訴人表達愛慕之意乙情,亦無疑義(參偵查卷第二三頁),則告訴人豈有誤認係案外人癸○○寫予證人戊○○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要屬子虛而不可信。再者,本案既係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發生於前,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在其行動自由遭逢被告剝奪及身體遭被告以木棍毆打之情境下仍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且就卷附告訴人遭被告撕破之長褲觀之(見警卷第一一頁),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又何需將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長褲撕毀?又若被告僅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所穿著之長褲又豈會遭撕毀如卷附照片所示?此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始撕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衡諸常情,發生爭執若有肢體衝突,必係以拉扯上衣,尤其是衣領、衣袖為事理之常,乃被告竟拉扯告訴人之長褲,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尚且將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擊毀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則告訴人對被告避之已唯恐不及,又豈會自願與被告燕好進而發生性關係?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毆打告訴人之紀錄,亦據證人即雙方之女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則姑不論告訴人目前已有男友,其即便有性需求,又何須甘冒風險與有暴力傾向之被告為之?凡此種種,若仍謂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要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飾詞,不足憑信。
(四)又查,被告另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顯非一般強制性交犯行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通常應係頭部、上身或兩手臂瘀青、紅腫,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上載明陰部無明顯外傷,是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明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當衡屬其主觀上臆測之詞,而告訴人之陰部固無明顯外傷,然性侵害案件亦非以造成被害人之陰部受有傷害為必要,此可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更以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立法意旨觀之,行為者不論施用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與之性交者之意願而仍為之者,即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此乃該篇明定為妨害性自主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明知被害人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即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告訴人係於行動自由遭受被告剝奪,復遭被告毆打之情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基於上情不敢反抗,致其陰部未受有明顯外傷,亦事所當然,自不能以告訴人陰部無明顯外傷,即遽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是本案縱告訴人陰部未留下明顯外傷,亦無法以此推認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至告訴人何以於案發後二個星期始報案乙節,查告訴人確於本案案發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隨即至南投省立醫院就是否遭性侵害乙事驗傷,以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二時三十四分許,確有撥打電話予位於南投○○之娘家及證人甲○○,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及電話通聯紀錄各乙紙在卷可徵,均如前述,可見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並非未為任何反應、舉動,況徵諸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甫案發後之反應態度未必皆同,及時報案者固有之,因感羞惡而未立即報案者亦所在多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伊係因小孩問題,且等候被告展現悔改之意,詎料被告無誠意,伊才會於考慮兩個星期後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核尚與事理無違,是亦難以告訴人於案發二週後始報案,即謂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係告訴人所虛擬,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離婚,然雙方仍居住在一起一段時日乙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辛○○、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情誼尚難遽然消失,是被告所辯於離婚後尚與告訴人有性關係乙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然是否可執此即謂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性交行為亦經告訴人同意,要非無疑?參諸性侵害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告訴人與被告間既非全然恩斷義絕,焉有設詞誣指羅織被告重罪之理?且告訴人雖已與被告離婚,惟雙方究育有一子一女,若非被告確對告訴人性侵害,告訴人又豈忍其子女親臨父母本件訴訟而使其等有異於常人之求學過程,復影響其等日後之言行舉止。是縱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有未違背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亦難據此即推斷本案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性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七)末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至告訴人位於南投縣之家中與告訴人家屬洽談和解之事;證人辛○○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後尚住在一起,且伊有給予告訴人生活費;及證人壬○○證陳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後尚住在一起一段時間等(均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然上開各情,縱認屬實,均核與本案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無涉,要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有同居及告訴人尚有向被告拿取生活費之事實,而據以推論被告未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又告訴人事後是否向被告索賠乙事,衡屬其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是上情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足見被告對此行為均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被告庚○○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A女在外另結新歡,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強押人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以木棍一支毆打告訴人,復強行脫卸並撕毀告訴人長褲、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二次之強制性交及三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強制性交及連續傷害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連續犯,顯有未洽。至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暴力方式強制性交縱有造成傷害,本質上包含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斷。至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惟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係意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雖嗣後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然充其量僅可認被告係於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始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機會,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尚難率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初,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侵入,是本案自難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據公訴人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而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既認為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拖行並拉進電梯,客觀上應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受被告控制,則疏未慮及告訴人在此情境下,焉有可能仍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僅論以被告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均有未洽。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雖時有往來,惟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其僅因「懷疑」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即擅自對告訴人動以私刑,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實為法治社會所不容,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痛不可言喻,且自案發迄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藉詞推託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家中之物,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末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其鑑定結果為「考量其(即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疾患表現,也沒有其他明顯之再犯危險因子,故推定蕭員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嘉基醫字第○○○○號回函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至七三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無對於被告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另為治療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