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龍樂葳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63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於
桃園市中壢區匯款或提領現金予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認識,因被告向原告佯稱
其經營酒吧需要資金周轉、現金不足,並商請原告先以信用
卡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其將於日後以現金返還上開消費款項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借款予
被告,並以信用卡支付被告消費之款項,致原告共受有242,
56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LINE
對話記錄、ATM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簽單持卡人存根聯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5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