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羱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106年度北秩字第259號於107年1月9日裁處罰鍰,被移送人抗告
亦經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7號於107年7月31日駁回抗告而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
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
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
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59號於107年1月9日裁處罰鍰,
被移送人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7號於107年7月31日
駁回抗告而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依修正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然前揭
規定均經立法刪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本
件易以拘留之聲請,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已無法律依據,故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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