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1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福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福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5日13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32之1。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 黃正中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蒐證照片6張。
㈤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12公分)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水果刀
1把是要切水果,其自腰上霹靂腰帶內取出,是想要自傷、
自我了斷等語,惟扣案之水果刀1把,其刀刃質地堅硬、扁
平銳利,如隨身攜帶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可危害人身安全
,被移送人以攜帶係要切水果及自傷、自我了斷云云置辯,
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前已因攜帶具殺傷力之開鋒長劍1把,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秩字第15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嗣以106年度北
秩易字第20號易以拘留5日),及其違犯情節、年齡、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