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楊濬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1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濬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濬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
65條第3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瓦斯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並擊發鋼彈致被害人紀
明晰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車庫玻璃
損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 紀明晰紀吟璇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察職務報告。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檔截圖照片、現場照
片、瓦斯槍照片及毀損和解書1份。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
正當理由攜帶之系爭空氣槍,依其照片觀之,在外觀上與真
槍十分類似,如果沒有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辨
識其真偽。且系爭空氣槍得以擊發鋼彈,破壞玻璃,足認客
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
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
人之恐慌。本件被移送人持以試射,擊破被害人住處車庫玻
璃,自難認有何攜帶持有系爭空氣槍的正當理由。因此,被
移送人所為應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自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予以裁罰如主
文所示。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本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空氣槍為被移送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並因擊發鋼彈而造成被害人住
處車庫玻璃損害之結果,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扣案系爭
空氣槍及BB彈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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