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宸睿
鄭浩馥
陳凱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8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鄭浩馥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陳凱暄不罰。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莊宸睿部分:
一、被移送人莊宸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宸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張。
㈢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影片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莊宸睿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鄭浩馥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浩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浩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影片畫面翻拍照片6張。
參、被移送人陳凱暄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凱暄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係以現場蒐證光碟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陳凱暄否認有何移送機關所指妨害公務之情事,
辯稱渠雖有在場,然僅係拉開被移送人莊宸睿,並未有妨害
公務之行為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被移送人陳
凱暄未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之行為發生,核與被移送人陳凱暄所辯其僅係在場
拉開被移送人莊宸睿之情節尚屬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凱暄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陳凱暄為不罰之諭知
。
肆、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莊宸睿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
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莊宸睿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
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
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鄭浩馥、陳凱暄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提起抗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莊
宸睿,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