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
99年3月1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5%。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123,264元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第2筆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
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1.5%。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28,557
元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91年11月間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
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今,尚欠款64,170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
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之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
營業。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
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今尚欠129,963元及自98
年9月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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