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徐偉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2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