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4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日落前,趁丁○○所管領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救濟宮」無人在內之機會,攀爬鋁窗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歌本2本、麥克風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擴大機1臺、音響主機1臺、音箱喇叭1臺、DVD播放機1臺得手,旋將前揭贓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丙○○向其不知情之姊夫 郭明煌 所借用,起訴書誤載為IBC-086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運離去,並將之藏放於其不知情之胞姊 陳巧玲 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借予其居住之房間內。㈡又另起相同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乙○、戊○○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徒手撐開落地門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神像金箔35面,當時人在屋內2樓之戊○○發現樓下有聲響,下樓察看,撞見丙○○,丙○○遂躲入浴室攀爬氣窗逃至屋外,旋騎乘前揭IBC-068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金箔攜至基隆市廟口附近某銀樓,販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4萬9千餘元。嗣經丁○○、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丙○○上開房間內扣得其自丁○○處竊得之前揭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丁○○、乙○、郭明煌、陳巧玲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於98年7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98年7月2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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