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97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另於98年12月22日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0日確定,於緩刑期間1年餘內即故意再犯上開二案,足證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卷附上述案件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目前尚需撫養父母親及妻兒,請勿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另於98年12月22日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5月10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3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原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二案,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見原裁定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6行),已就此修法後新增之實質要件,即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審核並說明,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三)受刑人以上所執之抗告事由,無非係其個人家庭事由,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受刑人執此抗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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