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六扇門火鍋貳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李佩穎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六扇門火鍋2份,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前,徒手竊取李佩穎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六扇門火鍋2份(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李佩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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