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乙○○(本院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及每月3,000元之報酬,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民國92年3月間某日,由「阿坤」提供大陸來回機票及出國
等相關費用,2人隨即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乙○○會面後,甲○○與乙○○即於92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甲○○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證明書後返臺,再於同年5月1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驗證之認證書後,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員警 陳柏材 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旋於92年5月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證明書、認證書等資料,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配偶姓名正體字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隨於92年5月9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同上開證明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嗣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2年5月14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乙○○入境台灣,使乙○○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7月7日非法入境台灣。乙○○入境後即與甲○○共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經該所員警陳柏材、 黃家慶 實質查核後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及以探親為暫住事由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嗣乙○○在台居留期限屆至,乃於93年1月5日出境。
㈡詎甲○○為再次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復承前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16日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乙○○入境來臺手續,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不予核發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份,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442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23372號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配偶姓名正體字登記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13090號函、96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61713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談話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甲○○戶口名簿、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㈡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乙○○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又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即屬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乙○○何時結婚、是否為夫妻等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乙○○均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乙○○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乙○○係於92年4月1日結婚、乙○○為被告之配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乙○○來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所欲處罰之「蛇頭」有異,難認係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云云。惟被告與「阿坤」之成年男子約定前往大陸地區與乙○○假結婚後,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來台後乙○○每月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共給付3個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被告與大陸男子乙○○假結婚後,即可獲得3萬元之高額報酬,且在乙○○在台期間,每月尚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情觀之,此與坊間單純擔任人頭者僅收取單一1次之報酬者固有不同,但其所得之利益與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灼然。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一部既遂行為在舊法
,一部未遂行為在新法,如以新法加重處罰之規定,透過連續犯而溯及被告舊法時期之既遂犯行,而從一重論以新法既遂,顯有違刑法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是本件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一新法未遂犯行為宜云云。惟查:
1.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2年7月7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3年1月16日,而該2次行為,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如上所述),惟其第2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在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上開2行為均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
2.又連續犯之各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自應從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係連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以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從一重論以一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才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取。
㈤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既遂罪與共犯「阿坤」間,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犯「阿坤」、同案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查本件被告因一時經濟不佳而起貪念,觸犯刑章,固罪有應得,但被告確係受人之引誘,充當人頭而獲取區區之3萬9千多元報酬而已,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所引進之大陸男子乙○○亦係甘願來台工作,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刑法第59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惟該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卻貪圖上
述共3萬元及每月3,000元之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酬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如上述,其一時失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均靠兄弟姐妹接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實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獲有利益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為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接受法治教育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被告乙○○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皆為正犯。」│,皆為正犯。」│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犯罪」。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其餘共同正犯││││││之型態則無影響││││││。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為有利。││├──────┼─────────────┼─────────────┼───────┼────┤│【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之規定。│之犯行,│││重處斷。│││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重。│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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