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 黃聖曨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聖曨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ꆼ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ꆼ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ꆼ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ꆼ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ꆼ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ꆼ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2年12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現以打零工及資源回收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育有4名子女,自陳其2子 黃偉倫 及 黃耀賢 每月提供其與配偶扶養費共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有3,
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6頁、第8頁至10頁、第33頁、第22頁、第73頁、第71頁至72頁;以下簡稱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係以零工及資源回收維生,收入沒有變化,子女亦每月提供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3年
9月24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狀況下,本院認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應以其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12,000元,加計其2名子女每月固定提供之扶養費3,000元,以15,000元作為其每月固定之入款,始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先前曾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負擔6,00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黃魏鈴禎 為00年生,共育有4名子女,為重度肢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名下僅有車輛1部,100年度、
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6頁、第23頁、第43頁、第71頁至72頁、第38頁、第39頁至42頁、38頁至39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扶養之狀況沒有變化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配偶黃魏鈴禎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均未變動,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綜上,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基準,於扣除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再與其他4名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38元【計算式:(11,890-4,700)÷5=1,4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因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負擔其房租支出及家庭費用乙節,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71頁至72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的家庭費用及房租也是由兩個兒子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以每月8,99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5,000元固定入款為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8,990元及配偶扶養費1,438元後,即尚餘4,572元【計算式:15,000-8,990-1,438=4,572】。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間,即係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100年至
102年,均無申報所得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係稱:在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補助原則沒有變化,一直以作資源回收或打零工維生,補助部分我太太原本補助4,000元,後來才改成4,7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個兒子資助我與太太每人每月各3千元,而女兒回家時就會給零用錢,金額不固定,也是由兩個兒子負擔房租及一般的家庭費用等詞(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又因聲請人配偶黃魏鈴禎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所領取之身障補助係每月4,000元,而自101年1月起始調整至4,700元迄今,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則在聲請人配偶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亦有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下,自10
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止,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並與4名子女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應支付配偶之扶養費即為1,578元【計算式:(11,890-4,000)÷5=1,578】,而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間止,聲請人應支付配偶之扶養費,即為前述之1,438元。而在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固定之入款在與聲請清算時均相同而無變化之情形下,每月亦應以15,000元計,又因同無居住費用之支出,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在卷,業同前述,如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費用,亦以前所述每月8,99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100年間,其固定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後,即每月仍有餘款4,428元(計算式:15,000-1,578-8,990=4,432),故聲請人於10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底,其每月固定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後,即尚餘約19,944元(計算式:4,432×4.5=19,944)。而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15日,其固定入款扣除必要及配偶扶養費後,即應同前所述剩餘4,572元(計算式:15,000-1,438-8,990=4,572),故該期間內聲請人每月固定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剩餘之總額即達89,154元(計算式:4,572×19.5=89,154)。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即尚有餘款合計109,098元。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竫